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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李雪霞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劉閑妹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補償費領取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指相對人、下同)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核發之臺北縣石碇鄉楓子林五十八號建物拆除補償費新臺幣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無領取請求權存在」及「關於再審案由之任意改變為『確認補償費領取請求權存在』違法,請求依法救濟處理」等語。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相對人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葉冠億為共同被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坐落臺北縣○○鄉○○○段楓子林小段第一五之二、一五之三、及一七等地號上之建物即台北縣石碇鄉楓子林五十八號地上物為原告(指抗告人、下同)所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核發之建物即地上物拆除補償費新臺幣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應由原告領取。」,經臺北地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九號判決:「確認原告(指抗告人)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核發之臺北縣石碇鄉楓子林五十八號建物拆除補償費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有領取請求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劉閑妹負擔。」,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指抗告人、下同)有建物拆除補償費新臺幣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三元領取請求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抗告人)負擔。」,有歷審判決可考。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內容為:駁回確認抗告人有建物拆除補償費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三元領取請求權存在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即確定判決係積極確認之訴。而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訴之聲明中「確認再審被告(指相對人)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核發之臺北縣石碇鄉楓子林五十八號建物拆除補償費新臺幣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無領取請求權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未經判決確定,則該聲明顯非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係另一確認訴訟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非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又抗告人另為聲明:「關於再審案由之任意改變為『確認補償費領取請求權存在』違法,請求依法救濟處理。」,亦非屬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範疇,該部分亦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因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