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 告 人 劉 秀 雄
劉黃素琴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右抗告人因撤銷拍定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五三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抗告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聲請狀敍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請廢棄執行名義之七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三○○號裁定更正之效果,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等語,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