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高林淑美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淑貞間撤銷暴利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郭啟榮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係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即台北市,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自前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以:判決送達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郭啟榮律師並未上班,判決正本係由郭律師大樓管理員代收,郭律師延至同月二十七日星期一始收受該判決,第三審上訴期間應未逾期云云提起抗告,惟查該第二審判決係送達於郭啟榮律師之事務所,而由該事務所之大曜金融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收領(見原法院卷八二頁),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補充送達之效力。該大樓管理員係屬郭啟榮律師等大樓住戶全體所僱用,自與前開條項所稱之「受僱人」相當。且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休息日為始日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扣除。抗告論旨任執前詞,認第三審上訴尚未逾期,指摘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