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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 告 人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右抗告人因與陳毓呈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此為本院一向之見解。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當日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已於收受原法院駁回裁定之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繳納上開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