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抗 告 人 張鄭月鏡

張 振 泰張 惠 滿張 惠 遠張 惠 英右抗告人因與潘鏡洲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第二審法院於抗告人向第三審提起抗告時,所為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