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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 告 人 張鄭月鏡

張 振 泰張 惠 滿張 惠 遠張 惠 英右抗告人因與潘博洲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