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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抗告人因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即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又未於再審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