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 告 人 鄭明珠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韶文間聲請假處分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仲裁法第三十五條第二、三項、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本件相對人徐韶文因排除侵害事件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十萬元後,抗告人就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廚房之地面下水孔排水管線及同址六樓浴室之地面下水孔、洗臉台、排水管線、馬桶排糞管線之暢通暨正常運作功能,不得阻塞或妨礙相對人之使用。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撤銷上開假處分之裁定,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之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阻塞或妨礙排水管等之暢通,以維生活之方便,假處分保全之給付,尚非任以金錢所得代替,已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定因有特別情事始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且上開假處分所生實體上權義之變動究僅係暫時性,該假處分裁定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停止強制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上開抗告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假處分之執行部分,依上說明,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原法院所持之理由固有欠周,但結果尚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猶執原法院假處分裁定不當之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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