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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李潘秋玉右抗告人因與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夫李信法早年戎馬生涯,於民國六十年退役,職階不高,所領撫卹低微,現住之木造房屋係自力建築之簡陋建築,家境困窘,無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然其所提出李信法榮譽國民證及所居住房屋之電費收據等書證,並不足使法院信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此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後雖又提出整修房屋申請書、切結書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准予修理房屋之通知等件,以為證據,惟仍不足以釋明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