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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敏敏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返還保證書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本件工程合約業經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函知相對人終止,相對人依法應將伊依約繳交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所出具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返還伊云云(見第一審卷七頁背面、八頁正面),其所稱「依法」一詞究何所指,既欠明瞭且不完足。抗告人嗣於原審陳稱,系爭履約保證書部分是依據投標須知,契約既已終止,相對人無理由再持有系爭履約保證書。又伊係依補充投標須知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提供系爭履約保證書,又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約定,補充投標須知屬工程合約之一部,工程合約既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終止,相對人持有系爭履約保證書,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依不當得利規定,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三三頁正、背面、第二宗八頁正、背面),似係就其前述之法律關係為敍明及補充。又抗告人起訴主張,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約定,投標須知等附件為工程合約之一部,伊既未違反投標須知之約定,新工處不得任意停止伊系爭工程投標權利,伊依投標須知約定,請求相對人解除其停止伊系爭工程投標權利云云(見第一審卷八頁背面)。抗告人復陳稱,本件訴之聲明中「解除原告……」,更正為「停止原告……」。又伊施作工程並無落後問題,相對人不得停止伊系爭工程投標權利,況該停權罰則係定型化契約,為不平等之獨條款,且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規定,依法無效,有聯合晚報之刊載可供參考,相對人應解除停權罰則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五頁正面、五六頁背面,並參見外放證物袋內所附剪報)。則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即欠明瞭,其上開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欠明瞭且不完足。抗告人嗣於原審陳稱,上開停權罰則既不公平,且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法無效,相對人應解除停權罰則,又伊既無施工進度落後情事,新工處竟發出停權令,其違約情事甚為明顯,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自得請求相對人解除該停權處分,並回復伊之投標權利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三九頁背面、第二宗八頁背面),似係就其陳述之法律關係為敍明及補充。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敍明或補充,遽認抗告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為訴之變更、追加,而裁定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自有未合,應予廢棄,以臻適法。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