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再抗告人 郭海麗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陳玉雪間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六九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周陳玉雪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號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由傅金圳法官辦理。嗣相對人以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新竹地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二○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即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聲請許其提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庭吳上晃法官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上開執行事件得繼續執行。相對人以該裁定之擔保金額明顯不足,應為一百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始為相當,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上開裁定似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新竹地院新竹簡易庭為之,相對人就此雖未指摘,然涉及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之權屬,尚有未洽,而裁定予以廢棄,命受訴法院另為適當處理。惟按地方法院受理非訟事件,分由民事庭或簡易庭辦理,係屬內部之事務分配,且民事庭與簡易庭之法官資格無分軒輊,因非訟事件較不具爭議性,其處理程序貴求迅速、便利。倘應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之非訟事件,已由該法院民事庭法官為裁定者,抗告法院即不得以其事務分配錯誤,而命該地方法院簡易庭更為裁定,以符非訟程序之本旨。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許其提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既經新竹地院民事庭予以裁定,該裁定程序即應合法生效,原法院徒以前揭理由逕予廢棄該裁定,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