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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張易華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此不變期間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聲明中,關於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前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確定判決再審部分,經查,上開案件確定時起,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之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均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即除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案件外,其餘聲明中之案件均已逾期,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裁定,係以:抗告人雖指該院對證人所為虛偽證言及提出之證據漏未斟酌,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案件,並未傳訊任何證人,已據抗告人供陳在卷,何來對證人所為虛偽之證言漏未斟酌。且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亦無對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定究竟有何符合再審要件之具體情事,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已難認為合法。況查判決是否得上訴第三審,以法律規定為準,而非以判決書後之記載而定,判決書後之記載錯誤,並不影響法律之規定及判決確定之時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及第四四號本此法律規定,認定再審聲請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即無違誤。抗告人一再任憑自己主觀見解主張合法,並非可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指證人卓昭山偽證,然並未提出證人業因偽證宣告有罪確定之判決,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非可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七三號判決已明確指出:「再審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並未對卓昭山提起刑事告訴,卓昭山亦未因該虛偽證詞,被判有罪。」,而認再審無理由,抗告人仍以同一主張,空言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確定裁定及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抗告。又原裁定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