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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黃錦源右抗告人因與谷飛龍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