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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陳明水右抗告人因與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僅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不逾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