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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王紹增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係一老兵,每月僅靠榮家新台幣一萬二千餘元供夫妻二人生活,家境十分窘困,一無所有,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謂伊家境確實十分艱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