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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

抗 告 人 劉 秀 雄

劉黃素琴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恒順等四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劉黃素琴係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七五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劉黃素琴並非受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其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劉秀雄、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瑛公司)係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劉秀雄、千瑛公司之抗告後,千瑛公司並未提起再抗告,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附卷可稽(原法院卷六六頁),千瑛公司受裁定部分因未再抗告即已確定。劉秀雄雖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本院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送達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法院卷六七頁),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號對劉秀雄裁定部分,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即已確定。則再審之不變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即告屆滿。抗告人劉秀雄、千瑛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對該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劉秀雄、千瑛公司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劉黃素琴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劉秀雄、千瑛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