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 告 人 林正助
林秋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右抗告人因與林顏梅等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無非以:本件訴訟乃相對人林顏梅、林武源、林武進、林武村、林素娥、林武信(以下稱林顏梅等六人)與林炳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死亡,由相對人林顏寶玉、林文正、林文忠承受訴訟)、相對人林桂長、林桂富、林登發、林登旺、林登全(以下稱林炳煌等六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下稱士林分院)起訴,求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九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六個月一期,調整地上權租金為新台幣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判決,士林分院為相對人林顏梅等六人勝訴之判決,駁回林炳煌等六人之訴。相對人係主張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五內固記載:「本件原告既係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惟應屬誤植,難認係以租賃關係而為論斷。抗告人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列相對人全體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具狀對其中林炳煌等六人撤回上訴,因調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之本件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抗告人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之林炳煌等六人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相對人,是以經以八十六年院民字第一四四五三號函通知抗告人謂本件訴訟因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具狀撤回林炳煌等六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相對人,訴訟已經終結,並無不當,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不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訴訟已合法繫屬於法院之後,始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問題,此觀本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三四六號、三十二年抗字第四七○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林顏梅等六人勝訴,相對人林炳煌等人敗訴,亦即抗告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則抗告人僅得對受敗訴判決即林顏梅等六人勝訴部分聲明不服。至其受勝訴判決即林炳煌等六人敗訴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乃抗告人竟對林炳煌等六人一併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顯非合法。嗣抗告人將此不合法上訴部分撤回,其效力要無及於林顏梅等六人之可言。次查第一審判決謂:相對人既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就調整租金之請求權人言,應限於出租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林添壽已死亡,自應由林顏梅等六人繼承,故林顏梅等六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應予准許。林炳煌等六人非本件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故林炳煌等六人請求調整租金,即有未合云云,核係第一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所認定事實之一部分,並非誤植,原法院認有誤植情形,自屬誤會。故原法院執以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