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
抗 告 人 許明珠
許素珠許麗紅許麗珠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確定終局判決,並非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法官曾參與此項終局判決者,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之廻避原因。抗告人前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該再審程序之審判長王德水法官,曾參與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之更審前即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事件之裁判而聲請該法官廻避。依上說明,自難認有上述法定廻避原因,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法官王德水僅參與前訴訟程序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裁判,並未曾參與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之裁判,依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之意旨,亦無須自行廻避。此外抗告人亦未能釋明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