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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 告 人 林慧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金生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担。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主觀上對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臆測,指摘不公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有聲請廻避之原因。且此廻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同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五八號假處分事件之受命法官黃科瑜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如此純係鬧場,可提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而無須聲請假處分,或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高雄有無管轄權有問題各云云,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等情,爰聲請其廻避。查該法官為使推闡明晰,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下稱代理人)曉諭發問,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而非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管轄有否問題﹖該代理人乃答以相對人住所地,或在台北、高雄或桃園,故擇一聲請云云;該法官續問,是否如相對人所說,股份少在鬧場﹖代理人繼答,抗告人與其朋友共有一萬多股,因委託規則之限制無法全部委任抗告人,開會時對方不遵守會議規則,如制止他人發言,且用拍手表決等情,伊非鬧場云云;法官又問,有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當選公司董監事會對公司有危害﹖為何不提確認股東會議無效之訴或撤銷之訴,而要聲請本件假處分﹖是否提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即可﹖代理人答以,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其所產生之董監事就有可能危害公司,………,因未查帳,故無證據證明,但如不假處分,將來之損害難以補救云云,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足見該法官顯係對假處分事件管轄權為調查及訊問,而抗告人之代理人就上開發問亦未拒絕敍明。乃抗告人嗣後僅憑其主觀臆測,遽指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採信。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 秉 閣

法 官 朱 建 男法 官 曾 煌 圳法 官 許 澍 林法 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