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抗 告 人 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玠良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以: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伊已起訴請求確認對抗告人所有同段第三六三之四一號土地如原裁定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R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命抗告人對R1部分地上鉄皮廠房拆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在案,為避免抗告人於訴訟中將鉄皮廠房改建鋼骨廠房大樓、放置不易移動之設施、延長租賃契約、再出租或為其他變更現狀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致日後強制執行困難,爰聲請假處分等語。
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除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套繪圖、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五號判決等影本釋明其請求外,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於法核無不合。爰參考系爭土地面積、公告現值、現有地上物暨其使用狀況與R1部分土地受限制對於抗告人使用其餘土地之影響,並抗告人因受假處分可能產生之損害等情,核定擔保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准予宣告假處分。
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所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本案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五號),業經第三審廢棄發回,雖尚未確定,但得認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應予撤銷;又原法院准予假處分,核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將原法院所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本案判決廢棄發回,係因該本案判決就R1部分之土地面積前後丈量不一,及對抗告人所為向東邊通行損害最小等抗辯未予調查審認,理由尚有不備,因予發回。而依卷附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蔡祺祿所提出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R1部分之土地面積應為一○一平方公尺及相對人曾向原法院請求准予向南或向東通行,均遭敗訴確定等情(見原法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十頁),原法院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依土地公告現值,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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