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林呂滿
林明美林文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碧霞(即林軒宇)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毋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林碧霞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相對人係主張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及林明美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簽發八十萬元支票及一百七十萬元本票各一紙為憑,因到期未清償,爰本於借貸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即本票為憑部分)借款本息。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則係相對人以其執有案外人綺夢思化妝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經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及林明美背書之本票一紙(即系爭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本票),嗣經提示,竟遭退票,因依票據關係請求林順萬與綺夢思化妝品有限公司及再抗告人林明美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元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士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則係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及另筆八十萬元借款債權由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提供台北市○○○路房地及台北縣三重市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該抵押債權已消滅為由,求為確認相對人就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命相對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及撤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是該二件訴訟雖與本件訴訟有關連,但前開二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自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而廢棄士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尚無違誤。且查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係主張其向相對人實際僅借得一百七十萬元,已因清償而致抵押債權不存在為事實之依據,與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主張之借款之事實,並無牽連及先決問題與否之關係。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爭論上開士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事件,關於確認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借款不存在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