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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

抗 告 人 西園坊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古禮雲抗 告 人 理清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古建誠抗 告 人 駱中平即傑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固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九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七、八、九、十、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七、八、九、十、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