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抗告人 傅錦美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委任訴訟代理人邱瀛洲全權處理,原法院先後定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及同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為言詞辯論期日,因其訴訟代理人邱瀛洲赴大陸地區處理商務不能如期回國開庭,伊亦先後於同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另定言詞辯論期日,不料原法院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通知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已視為撤回上訴。伊之訴訟代理人邱瀛洲在大陸地區不能回國準時到庭,有大陸地區出具之證明文件及邱瀛洲護照可證,屬於「正當理由」,原法院遽認本件已視為撤回上訴,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原法院再定言詞辯論期日續行訴訟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號),原法院所定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均經合法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可稽。兩造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遲誤不到,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如無正當理由,即視為撒回上訴。抗告人雖主張其訴訟代理人邱瀛洲因在大陸地區處理商務致無法如期回國到場,已兩次具狀聲請另定言詞辯論期日,應屬於「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原法院所定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留有相當期間,以便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邱瀛洲從大陸回國到場,而其間並無兩岸交通中斷或阻隔之情事發生,則邱瀛洲未能如期返國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縱邱瀛洲因有商務亟待處理,不能及時回國,亦得由抗告人本人親自出場,或另委任他人出場,亦不能因抗告人為家庭主婦,不清楚法律及訴訟程序,未能到場,即得認為有正當理由。則前揭損害賠償事件,既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兩次不到,依法已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果,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即非有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