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抗 告 人 郭陳月雲右抗告人因與曾旭成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判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處理。如誤將卷宗送交高等法院,因是項訴訟卷宗之移送,屬法院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與上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無涉,高等法院僅須將卷宗退還原裁判法院即可,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院認其再審之訴無理由,以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向該院提出上訴狀,該院誤將卷宗連同上訴狀送交原法院,乃原法院未將之退還,竟逕認抗告人就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向該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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