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全國汽車電腦鑑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年村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知竟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過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即再抗告人)所有『權威車訊』雜誌內之『中古車行情表』編輯著作權之行為,亦即被告應停止為重製、發行及販賣與原告前揭編輯著作物相同之重製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通知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導往執行,其說明欄記載:「請查明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及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如係請求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時,應提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債權人如請求查封土地,應先查明土地之所在,並準備長四十五公分、寬三十公分直立式之木製臨時公告牌」,係有關對於動產或不動產之執行方式。又依執行法院於同月二十二日製作之查封筆錄記載:「經債權人查報查封債務人廖知竟所有之動產詳如後附物品清單。查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分開始,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完畢。查封之標的物經債權人同意,交由債權人負責保管。經告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債權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執行。(債權代理人曾稱已送至中壢裝訂,故至中壢市○○○街○○號執行),到達上址後,裝訂廠負責人李茂實先生在場,由待裝訂之物品中查覺有三大疊,係戶名為廖知竟、刊物名稱為進車訊之待裝訂雜誌(均有中古車價目表之內容於其上)。就前開物品共計包裝為四十五捆,於每捆之裝訂繩上,貼上封條,並交由債權人保管。於將完畢後,廖知竟到場稱尚未提供四百四十萬(元)作反擔保,且案件仍在訴訟當中。命債權人將查封物拍照,並將照片送院。」嗣執行法官於同月二十三日在進行單上批示:「本件已執行完畢,可予報結。」本件強制執行之方法,觀諸上開查封筆錄,無由知悉係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而係就動產所為之查封方法。又該查封筆錄所記載之查封,縱解釋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但該查封筆錄亦無相關之記載。是本件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方法有違,相對人據以聲明異議,即屬有據,因而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處理。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