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 董尚和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三照等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有關訴訟程序之指揮,因臆測,指摘不公,不能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同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查閱公司帳冊事件之承辦庭長及受命法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行準備程序時,因相對人柯建萍以閩南語辱罵伊「垃圾」,伊請求書記官記明筆錄,以保存證據,竟置之不理,嗣伊聲請更正筆錄,審判長竟授權受命法官命由書記官函覆「礙難准許」,認各該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查抗告人請求應記明筆錄之內容係為保存相對人於法庭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之證據,此與該案請求閱覽公司帳冊事件無關,且亦屬訴訟程序之指揮,並不足以證明審判長、法官對於訴訟有利害關係或有與相對人間有親交嫌怨之客觀事實,核與上開法定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不符。另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按筆錄之更正,本係書記官之職權,書記官對於抗告人嗣後所為更正筆錄記載之請求,不予准許,並無不合,顯亦難認各該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有上述法定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