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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呂李鍊右抗告人因與林蔡蘭香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誤為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原法院誤為同年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原法院誤為同年月五日)始以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顯已逾再審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先後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及其後之裁定聲請再審,均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