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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抗告人 李宏健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按抗告(包括再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經核其書狀所載內容,係指摘抗告法院對於有爭執之酬金多寡不為裁定,而對於無爭執之事項為裁定,顯屬本末倒置等詞,並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本件抗告法院係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酌定報酬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而將該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經核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核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