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抗 告 人 銳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彰右抗告人因與王明志間執行異議事件,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等事件,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相對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該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認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於相對人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倘當事人係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查本件相對人等係於七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年五月間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抗告人則遲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已表示不要引用上開刑事案件資料,請求速審速結(見二審卷㈢六九頁),似此情形,是否無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即非無研求餘地。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遽以上開刑事訴訟尚未終結,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未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聲請,顯有疏略。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