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洪水木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清舞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蔡清舞、翁籐甫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號民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可知將建築物併付拍賣者,必建築物與土地均屬於同一所有人,始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若建築物之所有人非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之人,不得將建築物併同土地予以拍賣。又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得併予查封、拍賣。」僅於以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始有適用,對物之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則不適用。查本件執行名義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下稱金門地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係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內容為准就金門縣○○鄉○○○○段三六一-二、三六一-三、三一六-一、三一六-二號等四筆土地予以拍賣,並無該地上建築物得予拍賣之記載。核其性質,係屬對物之執行名義,而非對人之執行名義。而上開土地之權利人為胡彰興、楊榮從,於設定抵押權後,變更登記為王進興、楊榮從,相對人蔡清舞、翁籐甫在其中三一六-一、三一六-二號土地上分別營造金門縣金寧鄉○○村○○○號、六十五號房屋,建築物之所有人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權利人既非同一人,依上開說明,無論該二房屋營造之時間係於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或之後,均不得將該二房屋與土地併付拍賣。金門地院併將該二房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查封,自有未合。相對人聲明異議,金門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裁定將金門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和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廢棄,並撤銷金門地院就上開二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