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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王李采蘋被 上訴 人 蔡 阿 粉

吳 雪 玲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阿粉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於原審將包含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將其聲明增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非屬訴之追加。又被上訴人蔡阿粉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始經拍定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當然可基於情事變更之原因,以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聲明兼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代之,即令被上訴人二人之共有為可分,則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對其二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事件,伊為追加之訴,依法無須對造同意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審以:查系爭房屋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由被上訴人(按其中吳雪玲非原判決所列當事人)拍定,並已製作分配表在案,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辰字第七九四一號執行事件卷屬實,依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㈠意旨,系爭房屋既經拍賣完畢,並已製作分配表在案,自不得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云云。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亦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法自有未合。至上訴人在原審追加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及吳雪玲為共同被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並未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上訴人對於非原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吳雪玲提起上訴,尤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