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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許振旺被上訴人 鄭進燈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支票係兩造簽訂「詠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向伊購買詠盛公司股份及土石採取權價金之一部分。伊已依約將公司股份及輝普砂石行、東普砂石行、詠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裡冷砂石行四家(以上四家簡稱輝普砂石行等四家)土石採取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並交付該四家土石採取許可證,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全部價金。縱認系爭合約書係約定伊應將輝普砂石行、東普砂石行、詠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裡冷砂石行、運榮(合約書上誤載為畢榮)砂石行、三十甲砂石有限公司、西陵砂石有限公司、加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家(以上八家簡稱運榮砂石行等八家)土石採取權每家各二分之一移轉與被上訴人,惟伊既已將其中輝普砂石行等四家之全部土石採取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該四家每家各二分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已取得不當得利,自負返還該利益之義務。伊以該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被上訴人就其餘四家土石採取權各二分之一之移轉請求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兩造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詠盛公司之股份及經政府機關核准之運榮砂石行等八家土石採取權各二分之一權利移轉予伊,伊乃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支付價金之用。兩造並約定如發生無法過戶情事,上訴人即將全部價金二千四百五十萬元退還伊。上訴人迄未依約將西陵砂石有限公司、運榮砂石行、三十甲砂石有限公司、加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家(以上四家簡稱西陵砂石公司等四家)經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權二分之一權利移轉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第一審簡易庭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西陵砂石公司等四家土石採取權二分之一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對待給付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就其敗訴部分〔即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合議庭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就第一審命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爭執之要旨在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何﹖參酌證人即書寫合約書之沈國肇到場陳述之證言,足認合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運榮砂石行等八家土石採取權二分之一權利,而非轉讓輝普砂石行等四家土石採取權之全部權利。證人即詠盛公司原股東張秋松及另一證人黃世杰亦證述,股份轉讓係將對詠盛公司之股份及權利,其中包括砂石採取權一併轉讓與受讓人。是上訴人既將其所有詠盛公司二分之一股權賣給被上訴人,自應按合約書之約定將八家砂石採取權各二分之一權利轉讓被上訴人。另依證人張金錫之證言,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家砂石採取許可證影本所載,該八家許可之有效期間最遲者,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暨原審法院函台中縣政府查明西陵砂石公司等四家之砂石採取權均未核備展期等情。可徵上訴人並未依約將西陵砂石公司等四家砂石採取權之許可證交予被上訴人辦理展期事宜,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四家土石採取權二分之一權利。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既係將八家砂石採取權各二分之一權利移讓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應按合約之內容履行,惟上訴人僅移轉其中四家,被上訴人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上訴人依約將另四家砂石採取權各二分之一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前,其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千萬元,自屬有據。又上開八家砂石行(或公司)之採取權均係一特定之權利,其採取區域、面積及許可有效期間均不同,每家砂石之採取權實無可替代,亦無從互相抵銷,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石採取人,係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者。土石採取人以核准之土石區轉讓、出租、由他人承攬採取或超越核准地域採取者,由縣、市政府撤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規則第三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土石採取人如約定將其土石採取權出賣他人,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將運榮砂石行等八家土石採取權二分之一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將該土石採取權二分之一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兩造爭執之運榮砂石行等八家土石採取權,依卷附之台中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一審豐簡字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答辯狀後)記載,其土石採取人似非上訴人,上訴人何以有該八家砂石行(或公司)之土石採取權而可以轉讓予被上訴人﹖究竟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買賣之標的為何﹖該合約之效力如何(有效或無效、一部無效或全部無效)﹖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