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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謝玉珍即永久當被 上訴 人 劉 文 賜

吳陳玉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占有係一種事實,並非權利,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乃原判決竟誤認占有為權利,謂伊就系爭小客車之典當占有得提起確認權利存在之訴以定該車之歸屬,其適用法規已有錯誤。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固對系爭小客車有一定之強制處分權,但其實施扣押之處分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取走系爭小客車顯係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實質上仍具違法性,不能因形式上被上訴人取走該小客車係出於檢察官之命令即謂其非侵權占有,原判決謂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小客車,並認民事法院不得侵害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其見解亦與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有違,該判決自難謂為適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小客車係另案承辦檢察官依法扣押後本於權責交付被上訴人暫時保管,以俟民事訴訟決定其歸屬,再辦理具領保管手續,被上訴人之領取保管系爭小客車,自難謂為出於不法之侵奪,上訴人不得逕行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該小客車之訴。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系爭小客車扣押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命令,雖無確定私權之效果,但真正權利人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該小客車權利之歸屬,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向檢察官或刑事法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小客車,即非有據,因將原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其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