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黃 萬 得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右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依司法院命令,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該項數額已增為銀元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保護占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銀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茲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撥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至抗告人於第一審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喪失板橋市○○路○○巷○○弄口對面房屋約八十坪所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板橋市○○段○○號)所有權,抗告人就上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等」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二頁及第一七八頁),第一審脫漏未予裁判。抗告人既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見原法院卷第五頁及第八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應俟本案卷宗發還第一審法院後,由第一審法院進行補充判決程序。抗告論旨,徒以本案第一審脫漏判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已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得向第三審提起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