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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簡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黃 萬 得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右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於原法院為訴之變更(原法院誤載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簡易程序係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對面房屋本於保護占有,提起占有人防止妨害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六號)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程序中具狀聲明變更訴之聲明(原裁定誤載為追加聲明,下同),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喪失板橋市○○路○○巷○○弄口對面房屋所坐落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及抗告人就上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予准許云云。經查上開抗告人變更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地上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元(系爭土地八十五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五萬四千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數額,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件係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出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不得為之」,此項規定乃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於原法院為上開訴之變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將其變更之訴(原裁定誤載為追加之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保護占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