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呂柏乾右抗告人因與蔡麟雄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六二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確認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地號、一○九一地號土地及地上一至三樓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所涉及之訴訟標的物為此二筆土地及該一至三樓建物,該等標的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物及委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塩埕地政事務所鑑定土地,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土地一千萬、建物一千萬元),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核減為一千六百萬元(土地八百萬元,建物八百萬元)。是抗告人若受勝訴判決,客觀上即有一千六百萬元就訴訟標的享有之利益,不因抗告人尚須支付價金始取得所有權而受影響,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條第一項「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裁定抗告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限令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逾期而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洵無不合。抗告論旨猶以本件係因原有之「四樓」建物衍生之權利,應以「四樓」原有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