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八號
抗 告 人 潘石仲右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深坑鄉公所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調解調處,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得以法院之調解取代,顯與法理相悖云云為論據。惟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㈠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所示,倘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耕地租約存在,而根據使用借貸或其它非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此時因為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成立耕地租約,當不適用強制調解、調處等前置程序;惟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既係確認耕地承租權之存在,其所主張者,與前述判例所指情形迥異,故抗告人泛稱無須調解、調處顯有誤會。㈡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八(抗告人誤為七十九)係指應經第一審法院調解之事件,未經第一審法院依法調解遽予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予以受理審判。然耕地租佃爭議案件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參照);該等規定既為強制規定,自非法院之調解可取代或治癒。矧上述注意事項係指未經一審法院調解之情形,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抗告人以為應適用該規定亦有誤認。綜前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云云,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