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易源源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本院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七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非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則不在得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抗告人遷讓交還房屋,該房屋係五十七年間與另外五戶同時建造,當時造價六戶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每戶為四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中簡字卷五頁背面、二一頁)。惟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原審卷一四○頁),該六戶房屋課稅現值為十一萬二千一百元,依前開標準計算每戶為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本件請求遷讓交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亦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簡易庭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及測量後,相對人另追加請求抗告人交還土地(中簡字卷第七六、七
七、一一五至一一八頁),該追加請求交還土地部分(即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三萬元(參見中簡字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地價證明書,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八千六百元,追加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合計為四十三萬元)。本件因訴之追加結果,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未逾四十五萬元,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範圍,簡易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先後亦均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故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並非係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不在得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之列。又原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亦非係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仍不在得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抗告之列,本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