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 英林貞卿右聲請人因與林雄卿等間請求給付股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次查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劉延村,曾參與該事件更審前即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構成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查聲請人係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台聲字第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判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更審前裁判,且劉延村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自無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情形,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次查本件聲請狀除前述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部分外,其餘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核與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不合,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