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詹漢貴右聲請人因與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判決伊敗訴後,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業已指明:高等法院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該學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提出鑑定報告書,嗣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閱報知悉相對人與該學會有商業上往來,並同屬電力電子聯誼會會員,交誼密切,乃聲明拒卻該學會鑑定,高等法院就此項聲明之當否,未以裁定明示,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例意旨有違等語,詎原確定裁定竟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謂其聲明拒卻在鑑定書提出之後,不應准許,未適用同法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狀陳報鑑定機關,曾陳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係影印起訴書附表而成,可能因裝釘之原因而與起訴書附表不相一致等語,請求法院另定期日,由兩造確認送鑑定之附表內容;又於告訴伊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一號偵查時,自承無上開附表所示電腦程式之原始碼。高等法院對於此等足以動搖鑑定結果之事項,不予調查,於判決理由中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亦已指明上情,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具體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情形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於理由欄中針對伊上訴理由予以實體上論斷,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亦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僅得準用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觀諸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自明,第三百三十一條有關拒卻鑑定人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本件前訴訟程序高等法院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該學會並非自然人,而係法院囑託鑑定之團體,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聲明拒卻該學會為鑑定,即有未合。何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載明:聲請人雖謂該學會理事長蔡新源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所長,相對人與該所有商業上往來,復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力電子聯誼會團體會員云云,然究不能以此認定該學會之鑑定結果有所偏頗等詞,是其採信該學會之鑑定而為判決,自難謂為不法。又前訴訟程序高等法院雖未就聲請人之拒卻鑑定,以裁定為准駁之明示,但於判決理由中已敍明其准駁理由,聲請人如有不服,得以上訴程序救濟之,亦難指其程序為不法。聲請人據上揭情事,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其以原確定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其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情事,伊執以為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認未具體表明,尚有未合乙節,就令是實,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人以上揭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