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 請 人 張保泰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