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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顏親教右聲請人因與顏珠文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因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自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