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王元貞右聲請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建關係存在,嗣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被告為二十五人,僅列伊一人為被告,而未列所追加之二十四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其起訴已不合法,亦為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又相對人變更訴之聲明,以相對人自己為共同被告,其訴訟關係自始不存在,該第一審法院判決無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竟違法裁定命兩造補繳裁判費。又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庭訊前,已具狀聲請該第二審法院溫耀源法官迴避,該法院竟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不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有首揭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前述第二審上訴,經核定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扣除其自行繳納之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外,尚應補繳一百零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雖經裁定命其限期繳納,而未遵辦,該第二審法院乃裁定駁回其上訴。至於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是否尚有未足,其起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未經合法代理等情,均以聲請人有合法上訴為前提,始得加以調查。上開受命法官雖經聲請迴避,但依法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其參與第二審法院裁定,亦不違法,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尚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