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聲請人因與李昆曄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住居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又期間之末日(原為十一月一日、星期六及次日十一月二日、星期日,依序為調整假日及例假日,應以十一月三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