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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二號

聲 請 人 戴坤雄右聲請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於第二審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載明,以第二審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理由,並引用鈞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為基礎,詎原確定裁定竟逕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查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係以:查聲請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為相對人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具借款申請書向相對人銀行岡山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元,嗣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相對人銀行岡山分行清償借款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相對人銀行岡山分行出具之收據、借據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向相對人銀行學甲分行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一百十年二月十三日、一百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目前尚積欠①四百六十萬一千七百十三元②五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二筆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等情,提出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八號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相對人銀行學甲分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借據二紙為證,此為聲請人所不爭,亦可信為真實。又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本件兩造消費借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成立於八十年二月間,乃在消費者保護法生效前所約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兩造間系爭抵押權契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甚明。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與相對人訂定抵押權契約,並以「其他特約事項」為其附件,觀之其他特約事項內容僅有八條,並非繁煩文件,聲請人並非不能注意該特約事項之內容,依該特約事項第一條內容為「擔保物提供人即聲請人為擔保債務人即聲請人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在卷可稽。此項條款雖為相對人提供印就文字以為與其客戶訂定抵押權契約之用,固難謂非定型化契約,惟此部分僅在約定聲請人借貸之存續期間及其範圍,既與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無違,亦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背,尚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聲請人於該特約事項之最後一行押章,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2「如附件其他特約事項所載」押章,足徵聲請人知悉且同意前揭特約事項第一條所定,該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又本件兩造先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相對人方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核准聲請人之貸款申請,兩造間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有貸款申請書、調查表可考,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專為本件貸款所設定,本件貸款債務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務之一部,雖聲請人填寫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記載本借款係用於購買房屋,固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憑,惟此僅為其消費借貸之動機,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非重要因素,僅供金融機構對客戶放款用途是否正當,作為准駁之參考。且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再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相對人於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其上所記載之「用於購買房屋」,既未經登記,亦未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上說明,凡合於特約事項第一條所定之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尤難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僅限於擔保相對人前述「用於購買房屋」之特定債權。至聲請人向相對人銀行學甲分行借貸同時,雖亦有提供其他不動產即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等土地上建物供設定抵押權,惟此項借貸或借款日期、或清償日期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本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難謂係相對人學甲分行借貸之追加擔保至明。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全部清償,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同意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經其全部清償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屬有據,不能准許。因而將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聲請人勝訴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上訴為不合法云云,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本身,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