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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周慶芳右聲請人因與中華民國聯合國同志會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給付薪津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確定裁定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