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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

聲 請 人 曾作人

曾磯法右聲請人因與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費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十九日,算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