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一號
聲 請 人 英林貞卿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雄卿等間請求給付股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以前之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及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確定裁判,未記載林偉卿之法定代理人或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不當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