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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 請 人 呂李鍊

陳建平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確定裁定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自明。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聲請人呂李鍊就坐落桃園市○○段○○○號地內如該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命呂李鍊將上開A部分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㈡確認聲請人陳建平就上述同號地內同附圖所示B部分二平方公尺暨同段二二○之二號地內同附圖所示C部分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命陳建平將上開B、C部分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經該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三元,拆屋還地部分為一百八十萬零三百二十元,應徵聲請人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應各為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聲請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及第三審裁判費五千七百五十一元,尚有不足,乃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繳,惟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逾限仍未補足。台灣高等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本件拆屋還地及確認地上權部分,台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及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定其裁判費,聲請人不依限補正,繳足裁判費,台灣高等法院因而為其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背。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原確定裁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訴訟程序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而不依公告地價;地上權部分非依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均不合法律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以聲請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