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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英林貞卿右聲請人因與林顯卿等間請求分割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至本件聲請再審狀稱謂欄聲請人部分雖列有林雄卿、林彥卿、林衍卿、蔡林淑卿等人姓名,但彼等未在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故不予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分割股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2